应城法院关于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实施办法

2024-08-09 10:40
来源: 法院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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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院执行工作规范有序开展,进一步提升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行水平,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司法服务和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执行工作指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准确把握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与善意文明执行的关系

1.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善意文明执行的重要意义和精神实质,着眼于党和国家发展战略全局,提升把握司法政策的能力和水平,实现依法履职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相统一。

2.坚定“以惩促执”的工作思路不动摇,通过强制力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加大执行力度,及时保障胜诉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依然是执行工作的重心和主线,但在执行过程中也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找准各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

3.不能把善意文明执行当做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的托辞、借口,也不能因强调突出强制性而出现各种乱执行现象。在执行过程中,要严格规范公正采取信用惩戒和财产控制措施,畅通人民群众反映问题渠道,对有碳线索实行“一案双查”,对不规范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二、严禁超标的查封、乱查封财产

(一)在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中,确保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4.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

5.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不得超标的冻结上市公司股票。

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能够办理分割查封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

6.灵活采取查封措施,为了保证查封财产的使用价值,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应当允许继续使用对实现债权没有重大影响的被查封企业厂房和机器设备,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建设被查封的在建工程,允许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用查封财产融资偿还债务。

7.不得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物品和依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的生活费用。

8.对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查封。

9.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为金钱债务的被执行人,其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而未履行债务,能够提供有效担保的,承诺一定期限内清偿债务或通过执行和解偿付债务,经执行局长审核,可不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

10.严禁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法院审查变更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执行人不提供有效担保的,不予查封、冻结。

11.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可采取查封强制执行。但不能查封执行被执行人所投资或入股的公司的财产。

12.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裁定冻结该债权,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对异议部分不得强制执行,但该到期债权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外。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按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对次债务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次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强行冻结次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

(二)严格规范查封、冻结财产程序

13.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的,应及时通知共有人。

14.采取查封、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15.在被执行财产尚未确定时,同一裁定书对多项财产查封、冻结的,应在裁定书主文中做出财产选择性表述,并在满足债权额度时,及时解除相应部分的查封、冻结。

16.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时间,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财产的保管人等事项。执行人员、到场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1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1)违法查封、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2)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3)查封、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4)债务已经清偿的;

(5)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冻结的。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规范适用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

18.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要依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名单规定)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19.对于符合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惩戒措施条件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或限制消费令,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坚决杜绝不送达现象的发生。

20.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和解在三个月内履行完毕或者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标的额在5万元以上案件的被执行人承诺在立案三个月内履行完毕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执行局长审核对被执行人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暂不发布其失信或者限制消费信息。

21.不采取惩戒措施的几类特殊情形:

(1)对于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申请执5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2)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

(3)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得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22.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情形的,经向法院提出申请、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的,应当按规定解除或暂时解除对相关人员限制消费。

23.对于符合失信名单规定第十条删除失信信息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措施。超过三个工作日采取删除(屏蔽)措施,或者虽未超过三个工作日但能够立即采取措施却未采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24.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应城市人民法院

                          2024年4月3日